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佳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南岔**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黑龙江省南岔县**小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南岔县**街**委**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被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烟台至佳木斯的K1392次列车13号车厢因酒后无故扰乱车厢秩序且殴打乘务人员,被乘警王某某、闫某某带至9号车厢约束过程中,赵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恐吓乘警,推搡乘警王某某胸部并打其面部一拳。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K1392次列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乘务民警工作职责、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K1392次列车9车、12车监控视频、乘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铁路乘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董盛博
检察官助理:孙宗鹏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补充证据材料三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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