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0********,蒙古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 现住***旗*****镇*************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在饭店闹事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在乌兰浩特市**派出所,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将民警门某某、王某某殴打,致门某某眼部、王某某胳膊不同程度损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警被殴打照片、证明、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门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2张(1张为电子卷光盘、1张为视频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