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84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7日17时许,骑行电瓶车至本市虹口区杨树浦路海门路交叉路口,因违反禁令标志被执法民警拦停并现场处罚,在执法过程中,该赵拒不听从指令,并在民警对其控制过程中,抓咬民警,造成民警许某某手部皮肤破损,经司法鉴定,民警许某某因咬伤致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当场被民警传唤至北外滩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许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并抓咬民警致其手部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执法民警许某某因咬伤致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陶晶晶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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