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9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塘东街108号阳光餐厅内酒后滋事,民警胡某某接报后带领辅警连某某、顾某某等人到场处警,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采用手掐被害人顾某某颈部、撕扯其制服肩章的方式抗拒执法并将被害人顾某某抱摔倒地。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其在到案之初未作如实交代,直到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基本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暴力抗拒执法妨害公务的经过。
2.证人胡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暴力抗拒执法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及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暴力抗拒执法并将被害人顾某某抱摔倒地的经过。
4.证人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滋事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某某同志简要信息及被害人顾某某工作证件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身份及案发时在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现尚能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应 悦
检察官助理 : 王 刚
2019 年 9 月 4 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笔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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