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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车至余姚市马渚镇小马路与六一省道交叉路口,因未带安全头盔被余姚市马渚交警大队民警拦下,在路边排队等候处罚。后被告人赵某某为躲避处罚欲骑车离开,被民警章某某发现,民警章某某遂上前抓住被告人赵某某所骑电动车的后保险杠阻止其离开并劝诫,被告人赵某某不顾阻拦,拖行民警章某某十几米远致民警章某某摔倒,后逃离现场。

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章某某、应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土

检察官助理:陈天宇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8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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