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74********,汉族,文盲,无业,暂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民警戴某某、辅助工作人员朱某某、花某某先后接到指令:本辖区**广场**楼保洁仓库内,三十余名保洁员因薪资问题与财务人员徐某某、李某甲发生冲突,需要支援。三人到现场后进行调解,次日5时30分许,双方商定登记工资数额,下周一核算后再补发,但仍有多名保洁员将李某甲、徐某某围堵在**广场**楼车库内,拉拽李某甲、徐某某衣服,警察现场劝阻未果。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边用手机录像边散布“警察打人”的不实言论,民警戴某某多次警告并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踢、咬以及持鞋击打的方法,妨害民警戴某某以及辅助工作人员朱某某、花某某执行公务。
经法医鉴定,辅助工作人员朱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无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麻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花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被告人赵某某、证人麻某某、被害人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珣玗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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