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3********,汉族,初中毕业,货车司机,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70Z16的白色吉利远景轿车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夜市街与轩辕路交叉口时,遇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五中队民警胡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和辅警李某某等人在依法执行职务并依法检查赵某某的驾驶信息并要求赵某某接受调查,后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拒绝配合,民警王某某等人在依法将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际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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