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8日上午9时许,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常熟市**区**路时遇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检查,被告人赵某某采用逆行、闯红灯、别车等方式逃避检查,民警驾车追至**路口处后将其控制,被告人赵某某突然启动车辆,致民警王某某被拖行一百余米、警辅顾某甲右手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等;
2.证人顾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顾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梅芬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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