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708831990********,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现居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租)。2018年12月29日,因犯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1日被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4日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4时5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道**路**处,济宁市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南张中队交警开展酒驾查处时,执勤人员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便示意赵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赵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其违法犯罪行为,在明知车前方有民警示意停车,仍不顾执勤人员、周边群众和车辆的安全,加速冲卡,赵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前方撞伤孟某某左足部。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室鉴定,孟某某的操作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经过等;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1日被释放,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未达成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光盘3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