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9********,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6月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2019年7月2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对在尉某某水坡乡横提村出警的水坡派出所民警仝某某采取辱骂、殴打等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发执行职务,并造成仝某某轻微伤。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2.证人赵某甲、张某某、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3.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妨害公务的情况;5.尉某某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仝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凤闯
检察官:马林建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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