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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96********,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瑞丽市人,户籍所在地: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乡**村公所****,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0时10分许,保山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110指令,民警林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陆某某到兰城街道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向另一报警人沈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突然冲向辅警陆某某出拳袭击,致陆某某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后民警使用催泪瓦将其制服并送至第一人民医院醒酒中心约束至酒醒。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乙醇含量253.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的医药费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林某某、沈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2155号;7.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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