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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H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2国道由长春方向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52公里处时,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家店中队民警夏某某、宋某某驾驶吉A-0****警巡逻车辆发现该车存在超载违章嫌疑,遂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赵某某拒不停车,并驾车撞击正在行驶中的巡逻警车后加速逃离现场,在其驾车高速继续行驶数公里后,与前方同向停于路侧的吉A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警车损坏价值人民币4,3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警官证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照片;

5.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东

2020年23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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