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街**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镇**社区**号楼**单元**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1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岗某某、朱某某接布警后,到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村,村牌楼西侧约20米处,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与白庄村花池子属地纠纷一事时,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核实身份,在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时,用腿拌民警,并用胳膊将民警岗某某摁倒在地。后在民警对赵某某进行控制的过程中,赵某某挣扎、反抗。造成了民警岗某某右前臂至腕部、左前臂至腕部皮下出血、左手拇指背侧、右膝下皮肤擦伤,朱某某右膝外侧皮下出血伴皮肤擦伤、左胫前皮肤擦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岗某某、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岗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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