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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宜兴市徐舍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9时许,宜兴市公安局徐舍派出所民警在宜兴市徐舍镇宜丰江苏宜净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门口处置一起纠纷警情,民警依法将涉事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拉扯、嘴咬辅警朱某某等方式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辅警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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