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5月27日至6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赵某某在东胜区居然之家二楼经营长城木业店,因经营不善,在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已陷入危机无力维持正常经营。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无实际履约能力,仍然分别与被害人许某某、杨某甲、温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杨某乙、孙某某等七人签订家具订购合同,并收取许某某货款4万元、杨某甲货款17.2万元、温某某货款5万元、刘某某货款5.88万元、樊某某货款1.8万元、杨某乙货款4.48万元、孙某某2.88万元,合计41.24万元。收取上述货款后,被告人赵某某交付了刘某某价值2.2万元的柜体、交付了杨某乙价值1.78万元的榻榻米,退还孙某某7000元,其他36.56万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之前经营债务。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该局投案,到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许某某、杨某甲、温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杨某乙所受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霞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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