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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合同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单位山西**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40100317126****,单位地址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性别男,1968年**月**日出生,山西**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40122196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山西**进出口有限公司、山西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园**号楼**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山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进出口公司)、被告人赵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0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赵某乙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虚构山西**进出口公司在银行办理全额承兑汇票增加企业授信额度,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出借人与其签订1-2天短期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将借款作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转入山西**进出口公司账户并从**银行开出全额电子承兑汇票后,利用出借人监管山西**进出口公司及其联系的接票公司网银U盾时出现的漏洞,秘密地将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贴现,将贴现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或个人其它用途,拒不将借款归还出借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出借人资金的目的。

2017年3月,刘某某联系到做代打保证金业务的宁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自称是山西**进出口公司财务负责人,为了增加其公司在银行的授信额度,要在银行作全额承兑汇票业务,需要短期借款代打承兑汇票保证金,等承兑汇票背书贴现后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每天4‰的高额利息。在取得宁夏**公司信任后,宁夏**公司与山西**进出口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6000万元用于办理全额承兑汇票的合同(借期1天)。签完合同后,刘某某、赵某乙先支付给宁夏**公司借款利息24万元、600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168万元。当天宁夏**公司给山西**进出口公司转账6000万元,山西**进出口公司在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开出了6000万元全额电子承兑汇票6张(每张面值1000万元)。在损失高额利息和贴票费用的情况下,赵某乙、刘某某为了使受害人继续向其出借更大数额的资金,刘某某让做贴票业务的杨某某将6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并将贴票款5832万元还给了宁夏**公司。在还完借款后,赵某乙、刘某某提出再向宁夏**公司借款2个亿办理全额承兑汇票增加山西**进出口公司在银行的授信额度,借期一天,宁夏**公司同意再向山西**进出口公司出借1亿元代打保证金。2017年3月29日,宁夏**公司和山西**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借款1亿元合同(借期1天),合同签订后,赵某乙、刘某某预先支付了1亿元的借款利息40万元及1亿元承兑汇票贴现息300万元。当天,宁夏**公司将1亿元给山西**进出口公司账户转账1亿元,在收到保证金后,山西**进出口公司在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开出了1亿元全额承兑汇票10张(每张面值1000万元),赵某乙、刘某某利用出借人监管山西**进出口公司和山西**和顺公司网银U盾时出现的漏洞,刘某某从临时保管网银U盾的山西**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乙手里秘密的拿走山西**和顺公司网银U盾(无网银U盾电子承兑汇票无法进行网上背书),后刘某某通过操作山西**和顺公司网银U盾将1亿元承兑汇票从山西**和顺公司背书给太原**商贸有限公司于某某。当天晚上,于某某、杨某某、刘某丙、左某某驾车赶往陕西西安,将1亿元电子承兑汇票按照1:1换成1亿元纸质承兑汇票。2017年3月30日,于某某将从西安换到的1亿元纸质承兑汇票中的9900万元通过杨某某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了赵某乙700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的2900万元通过杨某某、于某某进行贴现,另外100万元承兑汇票,于某某2017年4月11日交给了刘某某。被告人赵某乙使用了7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1300万元支付给了宁夏**公司的借款,93200元转给了自己使用,剩余承兑汇票及贴票款用于偿还山西**进出口公司、山西**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和公司日常开支;刘某某使用的3000万元承兑汇票,由杨某某、于某某将承兑汇票贴现后陆续支付给了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宁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徐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于某某、杨某某等42人的证言;

4.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关承兑汇票流转情况的票据复印件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进出口公司及被告人赵某乙明知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仍与刘某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山西**进出口公司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增加企业授信额度需要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宁夏**公司8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绍富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宗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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