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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合同诈骗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分宜县**休养院(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居委会**巷**号**栋**室)。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1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3月28日被司法拘留30日。现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简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2011年开始建设、经营分宜县**休养院,经营地点在分宜县**公园内。其在建设、经营的过程中产生了高额的债务。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为了偿还所欠债务和支付利息以及维持老年休养院的经营,被告人在明知其经营的分宜县**休养院内建筑无任何手续,被相关部门认定全部是违建,建议依法取缔或拆除,且未办理新的用地审批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扩建休养院的名义,先后和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简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包括合伙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签订建房合同,而合同上所指工程实际为同一工程,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其仍然在签订合同时收取5名被害人建房押金、定金等共计人民币370000元。所收取的钱款,被告人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和支付利息以及分宜县**休养院的日常开支。后经被害人多次讨要,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380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退还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10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建房合同、收条复印件、前科证明、相关部门检查情况等书证;

2.证人钟某甲、钟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简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晔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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