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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以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无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刷卡水表供销合同、门锁供销合同,骗取货款人民币56280元。被告人赵某某收到钱款后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开销,并中断与对方的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无锡**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其合同款并将其联系方式拉黑的事实。上述事实另有被害人提供的刷卡水表供销合同、门锁供销合同、宁波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等予以印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钱款人民币12586元。

3、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税务登记证等证实,上海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卡已出账单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合同前后的经济状况及骗取钱款的去向。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鹏

检察官助理:张博文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设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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