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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18〕1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批准逮捕,于2017年10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贵州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2006年7月,贵州某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从铜仁河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开发和建设总承包的方式“骏逸江山”房地产项目。在建过程中,因铜仁河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在银行贷款,为便于融资,2008年3月20日,汪某某注册成立了贵州某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2008年4月1日,贵州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2010年12月24日,华骏集团控股注册成立了贵州华骏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汪某某经原铜仁市(县级)招商局沈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得知华骏集团资金不足即提出以华骏酒店装修工程招标名义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融资,汪某某(已判决)与王某某、龚某某商量后同意以此种方式融资解决华骏集团的资金缺口问题,并约定被骗单位所交的投标保证金由李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提取40%,履约保证金提取20%。之后李某某介绍陈某某(在逃)等人认识了汪某某,并商量由华骏集团提供办公场地、银行账户,并负责签订合同,李某某与陈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成立“贵州某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华骏大酒店工程指挥部”,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已判决)、刘某某(在逃)、杨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赵某某等六人为指挥部的股东,负责接待前来商谈酒店装修的当事人,汪某某负责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汪某某等人以华骏酒店装修工程先后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总公司、北京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55家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金6千余万元。所骗取款项除李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按约定提取外,余款华骏集团用于还公司欠款及“骏逸江山”项目建设。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与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总公司、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洽谈工程合同事宜,骗取四家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9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经人介绍与华骏酒店指挥部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洽谈华骏酒店装修工程事宜,2011年1月21日,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签订华骏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骗投标保证金5万元、合同履约金145万元。

2.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乙经人介绍与华骏酒店工程指挥部的被告人赵某某洽谈华骏酒店装修工程事宜,2011年1月27日,重庆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签订华骏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合同履约金115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

3.2010年12月,江西省临川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吴某甲经梁某甲介绍得知华俊集团酒店装修工程并有意承接该工程,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洽谈承包事宜,后于2011年1月26日,汪某某代表华骏集团与江西临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吴某甲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华骏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该公司,骗取该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合同履约金100万元。

4.2011年3月份,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赵某某,经赵某某引荐,2011年3月21日,汪某某代表华骏集团与吴某乙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华骏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该公司,骗取该公司合同履约金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华骏大酒店工程指挥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工程项目重复发包,以签订合同发包工程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合同履约金、投标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永燕

2018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破案报告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二份。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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