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松花江路上捡到任某某的准假车型为A2的驾驶证一本。因其本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无法驾驶牵引车。其为能驾驶牵引车,将任某某驾驶证上的照片裁掉,替换为其本人照片,后持有该变造的驾驶证驾驶牵引车。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浙B8****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例行检查时暂扣上述驾驶证。
2019年8月6日,交警通过人脸比对发现上述驾驶证系变造,遂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交警队,后将其移交至新碶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身份证件管理规定,变造他人驾驶证供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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