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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受贿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62********,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捕前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原**(正处级),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住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当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疏附县**局**,**县**局**,**地委**,**厅**队**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喀什**公司、叶城县**有限公司、喀什市**大道**乡**厂等公司和个人在工程承揽、企业经营、民事诉讼等方面提供帮助,直接非法收受和索取上述单位人员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2月,赵某某利用担任疏附县**局**职务上的便利,为喀什**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某承揽疏附县**局民警住宅楼建设工程提供帮助。1997年上半年,赵某某在疏附县**局办公楼办公室收受伊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1997年7月,赵某某利用担任疏附县**局**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喀什市**大道**乡**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请托,为沙石料厂车辆违章超载处理提供帮助。1999年4月,赵某某在叶城县**局宿舍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05年2月至2014年6月,赵某某先后6次在喀什市家中、喀什市**馆、喀什市**路餐厅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2015年1月,赵某某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买车款”人民币10万元。

3.1999年年初至2001年11月,赵某某利用担任叶城县**职务上的便利,为叶城县**工程集团总公司**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承揽叶城县**局民警住宅楼建设工程、叶城县**局**办公楼建设工程、叶城县**局**楼建设工程、叶城县**局**派出所、**路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2000年5月,赵某某在叶城县**局老办公楼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02年4月,赵某某在叶城县**局新办公楼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4.2007年7月,赵某某利用担任喀什地委**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叶城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的请托,为叶城县**有限责任公司在叶城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诉讼中提供帮助。2008年7月,赵某某在喀什市**酒店收受范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2009年4月,赵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酒店收受范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赵某某向范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2005年1月至2014年6月,赵某某先后十二次在喀什地区**局家属楼家中、喀什市**酒店、喀什市**馆、喀什市**病房收受范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2万元。2019年6月25日,因范某某涉嫌犯罪被逮捕,赵某某向范某某妻子田某某银行卡转账50万元。

5.2007年7月,赵某某利用担任喀什地区**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叶城县**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王某某的请托,为叶城县**有限责任公司在叶城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诉讼中提供帮助。2010年3月,赵某某在自治区**厅**办公楼附近,收受以入股王某某承包阿克苏**轧花厂“分红”人民币20万元;2011年4月在喀什市**馆收受王某某“吊唁金”人民币1万元。

2019年11月4日,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对赵某某决定留置。赵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4人行贿人民币152万元事实,并上缴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2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人民币50万元,非法收受财物人民币192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玉菁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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