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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受贿案)_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职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02196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邢台银行党委委员、营业管理第二部行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现住址邢台市**街**-**-**。2019年8月8日被邢台县监委留置,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20日,邢台银行**支行(时任行长被告人赵某某)与邢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周某某(合伙经营人刘某某)签订《邢台银行个人车保贷业务汽车抵押贷款合作协议》,邢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始在邢台银行**支行贷款做车保贷业务,刘某某为更好的获得邢台银行**支行的贷款支持,于2016年12月1日派人到上海购买一辆价值395900元的新款别克GL8商务轿车,为该车购买车险11219.4元、缴纳车辆购置税34179.49元。刘某某以赵某某儿媳赵某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将该车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其两辆旧车(马自达六、宝骏730)抵给刘某某作为购买新车费用,双方协商抵车价款为11.2万元。

2019年7月,邢台市开发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对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立案侦查。赵某某为了隐瞒真相,2019年7月将刘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让刘某某打了一张赵某某买车款34万元的收条,并让刘某某将收条日期写为2017年1月20日。34万元包括购买别克GL8商务车的价款、车险费、挂牌费、车辆购置税及上海买车吃住等费用,扣除其旧车抵顶款11.2万元。赵某某未将该车实际差价329298.89元实际支付给刘某某。(案发后已退交)

2、2018年春节前,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对其贷款的支持,在北茗茶苑送了赵某某5万元现金。2019年5月底,因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因银行贷款问题产生矛盾,赵某某案发前将5万元退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相关手续、银行查询手续、退赃手续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0月15

附: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319****。

2.​ 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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