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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受贿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61****,汉族,硕士学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南路**街坊**号)。因涉嫌共同职务犯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康巴什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5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信用社、鄂尔多斯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侯某某现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为侯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鄂尔多斯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信用社、鄂尔多斯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将30万元受贿款上交至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81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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