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受贿、行贿等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海城市**局执法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富民居委会二组**路**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海城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在任海城市**局执法大队执法中队队长期间,于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分别会同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史某某、李某某等人,接受海城市**轻烧镁厂、海城市*乙厂、海城市**矿业公司、海城市*甲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海城市**制造有限公司、海城市*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海城市**镁业有限公司、海城市*丙厂等企业及杨某某、潘某某、赵某乙、陈某某、曾某某、王某乙等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私放上述企业和个人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出境,并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94.63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为获得海城市**局**王某某、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刘某顺、刘某丰关照,同时避免其违规放行运输矿产品车辆收取好处费的行为被查处,分别多次给予王某某人民币9.5万元、刘某顺人民币2万元、刘某丰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调查人自然情况表、海城市事业岗位聘用审核表、任职情况说明、聘用合同书、职务任免文件及分管工作情况、海城市**局管理规章制度及工作职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撤销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赵某甲排班情况表、海城市**轻烧镁厂营业执照、海城市*乙厂营业执照、海城市**镁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城市*甲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城市**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城市**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买车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胡某甲、赵某丙、张某某、于某乙、杨某某、刘某甲、潘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胡某乙、王某戊、郝某某、赵某乙、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王某乙、王某己、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期间,会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检  察  员:  冯立波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