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职检刑诉〔2019〕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111963********,汉族,大专毕业,洛阳市西工区**工作人员,住西工区**乡**村**组**号。1988年5月17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洛阳市西工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贪污、受贿、行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西工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03年,洛阳市**公司被招商引资到**村,为生产经营所需该厂在**村征地建设,在对所征土地平整后,用围墙围起。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履行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平整后未圈起的3.178亩土地据为已有。2010年初,赵某甲开始与他人合作经营浴池,后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5月将浴池承包给杨某某,并与其签订了浴池承包合同,每年承包金8万元,除此之外,被告人赵某甲还与杨某某单独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杨某某以2万元/年的价格使用土地,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一次性向赵某甲支付了七年共计14万元的承包金,赵某甲将该14万元据为己有。
经鉴定,赵某甲所侵占该幅集体土地自2003年以来的收益为63960.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2.书证:征地协议、工商资料、浴池占地坐标图、浴池承包合同、浴池占用土地承包协议书、银行转帐明细、收条等;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1.2003年,洛阳市**公司在**村征地建设时,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乡政府协助征地人员以工作需要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索要昌河面包车一辆。2003年3月,陈某某花费29800元购买后将面包车登记在赵某甲名下。2005年,赵某甲将该车以6000元转卖他人。
2.2004年,洛阳**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在**村征地开展经营,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乡政府协助人员以工作需要为由,向杨某某索要车辆。2007年,杨某某将其公司所有的豫C****5轿车(**公司于2005.5购买,购买价格111600元)让赵某甲开走,无偿使用,至2012年,该车一直由赵某甲支配,日常燃油维修、车辆年度保险均由赵某甲个人负担。2018年11月23日,西工区监察委将该车辆暂扣。经鉴定,该汽车在2007年12月1日价值94000元。
3.2011年底,杨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在加紧办理从**公司购买土地的用地手续,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乡政府协助人员以工作需要为由,向杨某某索要车辆。2012年1月,杨某某按赵某甲所指定的型号购买越野车一辆,购买价格276800元,该车辆购买后权属登记在杨氏塑胶公司名下,实际由赵某甲支配使用至案发。2018年11月9日,西工区监察委将该车辆暂扣。
4.2018年10月,在西工区纪委监察委对赵某甲有关问题调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向**乡辖区**公司负责人索取价值10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用于向相关人员请托帮助说情、打招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其昌、杨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2.书证:汽车购买发票、入户过户手续、投保信息、购买发票、情况说明及扣押的两辆汽车等;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贪污罪
2008年,经**乡政府领导安排,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乡政府工作人员负责**村的污水管道修建工程,后赵某甲找来**村的刘某某、赵某乙等人组织施工。2008年6月,**乡纪委书记司某某代表乡政府与刘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赵某甲以他人名义开具了共计10万元发票两张报帐,该10万元由乡财政报销以后,赵某甲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施工支出,剩余的2万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司某某等证言;
2.书证:会计结算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行贿罪
1.2018年10月,在西工区纪委监察委对被告人赵某甲有关问题调查期间,赵某甲为了打听案情,达到逃避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目的,找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让其从中帮助说情、打招呼,并于2018年10月29日送给他人价值10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共六张。
2.2013年或2014年冬,被告人赵某甲被**村群众举报,为达到平息群众上访的目的,赵某甲找到时任**乡乡长申某某,让其帮忙做工作,并向其送去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2.书证:洛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卡消费明细、发票及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06年10月,洛阳**公司与**乡**村签订集体土地租用地协议,将**村机150亩土地租用从事花卉、果树种植,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打算将该宗土地转让。2012年5月,经被告人赵某甲从中介绍,**公司以书面形式将其中的73.433亩土地转让给洛阳**公司,赵某甲作为担保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一海包装公司向**公司支付转让款项5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等的证言;
2.书证:工商信息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转款凭证、收条、征地协议、**乡用地请示、省政府土地批复等;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村支书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或者自进入乡政府工作以来,在所负责的行政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资产,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并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较重情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艳红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壹拾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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