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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二刑诉〔201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汉族,大学本科,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区**号**单元**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被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以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决定拘留,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委托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至2019年5月,赵某某在**集团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索要、收受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另案处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经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所送现金、房产、车辆、物品,贿赂款折合人民币645.10153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75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合计207.19711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涉嫌受贿645.10153万元

2009年时任**公司经理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公司与闫某某的**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煤合同,并在支付预付款和回款方面给予了关照,赵某某借机用2001年其购买的位于南岗区**大街**家园**栋**单元**室已装修的房产(建筑面积138.31㎡,于2011年12月赵某某将此处房产按闫某某要求过户到闫某某*名下)与闫某某于2007年购买的位于**区**街**号**栋*单元**室(建筑面积212.67㎡)的1处精装修房产和**号地下停车位1个进行置换,经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哈价行认[2019]12号)对两处房产及车位差价进行的价格认证,认定差价为86.0889万元。

2009年因赵某某妻子李某某患有神经性失聪,在哈尔滨经过诊治后未见好转。闫某某为与赵某某拉近关系,以便日后得到关照,称其在北京协和医院有熟人,赵某某委托闫某某带李某某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建议李某某佩戴助听器,闫某某在北京协和医院主动为李某某支付了助听器款7万元,赵某某知悉后没有将助听器款退还给闫某某。

2010年赵某某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公司与闫某某的**经销公司签订了数份煤炭供应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闫某某为感谢赵某某在签订合同和支付预付款上给予其提供的帮助,送给赵某某100万元按照赵某某提供的账号,转账至赵某甲(赵某某儿子)哈尔滨银行卡内,由赵某某实际占有直至案发。

2015年1月,赵某某收受闫某某为其购买的价值36万元别克昂科威SUV汽车1辆,供其妻李某某使用,为掩盖违法收受车辆事实,赵某某提供了李某其妻姐李某某的身份证,授意闫某某将车辆落户在李某某的名下,制造李某某购买该车辆的假象。该车辆由赵某某实际占有和使用。2019年4月,赵某某为了逃避组织审查,将该车退还给闫某某。

2015年8月,赵某某在担任哈尔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闫某某在签订供煤合同和回款上提供帮助,向闫某某,以借款的名义索要80万元,闫某某从刘某某(闫某某女儿)的账户将80万元转账至赵某某提供的闫某某(赵某某外甥女)建设银行卡内,由赵某某实际占有直至案发。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某在担任哈尔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配**公司自建管网建设工程方面,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私自将应由**公司施工的数个工程发包给下属输配公司时任经理吴某,并授意吴某在公司以外组建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吴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揽了上述工程。赵某某向吴某索要工程利润共计116万元,吴某将116万元存在蔡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送给赵某某,由赵某某实际占有直至案发。

2010年至2019年赵某某任**公司经理、哈**集团副总经理、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集团推荐吴某任**公司副经理,吴某为感谢其在职务提拔和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其共计14.5万元,欧米茄手表1块价值4.97万元,共计价值19.47万元。

2009年至2019年,赵某某在明知对方在工程价款结算方面有求于已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集团有业务关系的黑龙江**公司等6个相关公司业务人员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单位时任**集团南岗**公司经理张某等18人的财物,合计人民币90.54263万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0.54263万元。

二、涉嫌挪用公款1075万元

2008年哈尔滨**集团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闫某某相识、为了给闫某某提供公司运营资金,谋取个人利益、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间、张某某指使时任***公司副董事长、经理的赵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与闫某某实际控制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075万元,供闫某某进行经营活动,2009年6月26日,闫某某将上述钱款归还华汇公司。其中:

2008年8月20日,张某某指使赵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与闫某某实际控制但无煤炭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虚假的2万吨原煤购销合同,总金额950万元。同日,**公司将购煤预付款475万元转帐至哈尔滨**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工大支行帐户,该475万元被闫某某用于公司运营。

2009年5月8日,张某某指使赵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与闫某某未进行工商注册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4万吨蒙煤的煤炭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028万元,**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8日、5月21日各转购煤预付款300万元至**运输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工大支行帐户,上述600万元被闫某某用于公司运营。

三、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207.197118万元

经监察机关调查:1、赵某名下哈尔滨银行卡(卡号:622425******,原账号:116********)内100万万元。2、李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8*******),2017年7月13日存入现金50万元;2018年2月6日存入现金120万元;2018年10月14日存入现金100万元,共计270万元;3、闫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146*******和卡号:6227******)内2015年8月27日存入人民币80万元;2018年2月11日存入人民币99.85万元,2019年4月23日存入人民币22万元,共计201.85万元。4、2014年5月吴某送给赵某某的蔡某某名下银行卡内120.5万元(本金116万元和4.5万元孳息),以上款项经赵某某本人供认均为其非法收入,共计人民币692.35万元;其中收受闫某某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收受吴某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收受相关企业及个人共计人民币211.1万元(其中违法所得184.6万元、违纪所得26.5万元),共计人民币526.1万元;余下166.25万元人民币赵某某无法说明其来源及其合法性。

在赵某某的扣押物品中,美元1.36万元(折合人民币8.936168万元)、2.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6.96882万元)、卡地亚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7.11万元)、牛年银条3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90元)、金条5块(合计价值人民币7.44万元)、猪年纪念金章3枚(合计价值5400元)、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9983万元)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8574.6元)、购物卡24张(总面值3.65万元)上述扣押款物总价值47.529748万元,其中7000美元和价值2.2万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6.58263万元能够说明来源;其余物品折合人民币40.947118万元,赵某某无法说明其来源及其合法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煤炭购销合

同、银行交易流水、华能及华汇公司付款凭证、查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蔡某某、董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同案犯张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为》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19年9月30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指定管辖决定书。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有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予以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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