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4********,汉族,大专文化,1981年7月至1989年2月在原铜陵县**公司工作,1989年2月在原**县**院工作,1989年至2000年先后任书记员、助理检察员、副科级检察员;2001年任反贪局副局长,2003年至2010年任公诉科科长(正科级检察员)、检**会委员,2010年3月份任原**县(2016年1月因行政区划调整为**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会委员、四级高级检察官,2020年3月被开除党籍和公职,户籍地铜陵市**区**组**楼**室,住铜陵市**小区**栋**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铜陵市义安区监察委员会宣布留置,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本院决定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义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同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原**县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副检察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服装等财物,价值共计1439952.5元人民币、20000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铜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拜访时,赵某某便向王某某提出向其放贷获取利息的要求,王某某并无借款需要,但碍于赵某某曾在其亲戚案件上给予帮忙和协调,同时为了与赵某某处好关系,即答应赵某某提出借款50万元、月息2分的要求,后赵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借给王某某共计72万元,归还时共支付赵某某利息款52万元。
2、2011年至2019年期间,铜陵市**市政工程公司实控人史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史某某行贿案件和其他案件中的帮忙,同时为了与赵某某处好关系,多次送给赵某某共计41万元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36952.5元交通费、价值1万元的服装,赵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0年春节期间,史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其行贿案件中的关心和协调,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2万元人民币。
此后,史某某为了与被告人赵某某处好关系,每逢端午节、中秋节和春节,史某某都要拜访赵某某,并送给赵某某1万至2万人民币,2010年至2019年期间,史某某共计送给赵某某现金27万人民币。
2013年,史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面值5000元人民币合百购物卡。
2016年下半年,史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到合肥办事,在合肥银泰百货商场,史某某为赵某某购买了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衣物。
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史某某为被告人赵某某及赵某某亲属支付7次飞机和高铁票款,共计人民币36952.5元。
(2)2013年,史某某为**区**村村干部叶某某贪污案件找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人民币。
(3)2018年底至2019年初,史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其虚开普通发票案件上的帮忙,在铜陵市北斗星城唯雅漫香咖啡会所三次分别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2万元、6万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人民币。
3、2005年至2013年期间,铜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案件办理、采矿许可证办理等方面的帮助和协调,同时为了与赵某某处好关系,多次送给赵某某共计40万元人民币和4000元购物卡,赵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是:
(1)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期间,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铜陵**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采矿证办理事宜上的帮忙和协调,同时为了与赵某某处好关系,三次分别给赵某某现金1万人民币,共计3万元人民币。
(2)2005年至2006年期间,潘某某为了与被告人赵某某处好关系,在赵某某办公室分两次分别送给赵某某面值2000元合百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08年7、8月份,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采矿证办理和潘某某岳母徐某某法轮功案件上的帮忙,同时为了与赵某某处好关系,通过**矿业公司银行账户转账送给赵某某30万元人民币。
(4)2012年底、2013年初,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许某某案件上的协调和帮助,潘某某在原**县检察院楼下赵某某的车上,用塑料袋包装送给赵某某现金7万元人民币。
4、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皖江磨料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子陈某乙涉嫌抢劫案件上的帮助和协调,同时为了与赵某某处好关系,先后多次送给赵某某共计50000元人民币、20000美元和4000元购物卡,赵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是:
(1)2008年7、8月期间,陈某甲为其儿子陈某乙涉嫌抢劫的刑事案件,到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请求赵某某给予关心关照,送给赵某某现金5万人民币。
(2)2010年8、9月份,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陈某乙案件上的帮忙,同时为了与赵某某处好关系,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美元。
(3)2010年、2011年春节,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陈某乙案件上的帮忙,分别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面值2000元合百购物卡,共计价值4000元人民币。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截止至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庭财产、支出合计941万余元人民币、21700美元。赵某某夫妇历年合法收入合计286万余元人民币,能解释的收入合计512万余元人民币、20000美元。赵某某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合计142万余元人民币、1700美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留置期间,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工作,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19.5万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冻结其家庭存款303734.1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任免审批表、赵某某户籍信息及任职等相关文件、工资表、房产等查询记录、监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扣押清单、退赃凭证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程少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交待材料。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39952.5元人民币、20000美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有142万余元人民币及1700美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赵某某主动交待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赵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如实说明相关情况,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大部分受贿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万至35万元人民币,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5万至35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琰、吴可嘉
检察官助理:汪事成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光盘1张;
3.本案扣押的赃款保存在铜陵市义安区监察委员会;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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