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晚饭时喝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桂J55****”(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市心路和萧某某交叉路口北侧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6.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照,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复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和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明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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