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12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感王镇东粮村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辽C****7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陈述:证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宝林
检察官助理:王化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