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G9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镇中路由南往北行驶到伟老线路口右转弯时,其看到陶某某驾驶的沪C2569U号小型轿车,随即先后两次驾车追逐超过陶某某驾驶的车辆后急刹车,后继续纠缠陶某某,陶某某报警,被告人赵某某接民警电话来到派出所后,被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遂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0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151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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