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 2019年9月20日00时01分,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农安县古城街与农安大路交汇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0.2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鹤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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