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乡**村**号,租住新乡市牧野区**胡同**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色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新乡市**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道与**道交叉口时,被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普通摩托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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