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4********,汉族,大学文化,济南市莱芜**区************公司教师,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芜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飞泉街交叉路口时,与顺行的在该路口右转弯的张某乙(男,38岁)驾驶的鲁******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5日23时49分在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赵某某静脉血,同月26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内乙醇成分含量为192.8±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305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份、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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