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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罪)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咸丰**生产**,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10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F****1的黑色别克汽车沿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中翟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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