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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8********,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金叶路由宏强路往香南线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当行驶至宾川县**镇**路**路交叉口处(新政府门口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高某某同向在前方行驶,赵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云******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8.48mg/100ml血。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官:

赵春玲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831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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