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屯,住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林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700.00元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未缴纳。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红色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从林甸县**乡**村**屯出发,沿四合乡乡直公路行驶至四合乡乡政府门前,并进入乡政府办事。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乡政府出来在启动摩托车调头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于某某、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536号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林甸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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