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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鞍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2********,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层**号。2013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立山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月因犯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立山区胜利北路448栋附近,其父亲负责看守的车场内饮酒,于18日17时45分驾驶辽C****3号灰绿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07栋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向两位行人鸣车笛,引起冲突,对方报警,交警立山大队民警赶到对赵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又将其带到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液登记簿、鉴定告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正鉴[2020]法毒鉴(酒)字第123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绍强
代理检察员:  刘芳伊

2021年0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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