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青******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黄河锦龙城驶出,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红巷时车辆驶入昆仑路东侧绿化带停驶。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娟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621****);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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