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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青海省海南州**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调查/侦查机关)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青EH****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2097公里+2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晋J**** 号(晋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证言;

3证人陈某某、李某乙、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4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佩嵘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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