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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乡**村**厝**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乡开往**乡**村方向,沿城北线行驶至**乡**村路口路段时,刮碰对向由谢某某珍驾驶的闽******号轻型厢式货车,致被告人赵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5mg/100ml。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2月26日,霞浦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予以立案侦查。同年3月11日,民警到宁德市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制作讯问笔录。同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霞浦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赵某某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呼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卓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霞浦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厝某某号(联系电话:182503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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