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某某宝湖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湖中路与康银巷路口东侧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9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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