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同朋友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金盆农家乐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赵某某驾驶渝AE****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宋某某及宋某某的两个女儿,由永川区悦城小区路段出发,经永川区体育中心路段往永川区金域蓝湾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文理学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被带至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期**栋**单元**室。电话:1735315****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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