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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3********,汉族,中学专科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09时25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民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伊化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24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8.39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血液酒精含量达148.39mg/100ml、危险驾驶前科、无证驾驶机动车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佳宁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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