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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3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83********,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河南牧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玉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路北约2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玉凤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豫A*****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对赵某某抽血检测,赵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14.97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赵某某对事故受损方均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焦某某等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二○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387633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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