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5********,汉族,高中,邳州**区**林业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村**号,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曾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苏C6****号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270省道43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案发时赵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3.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 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松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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