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10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8时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9km+880m处,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辽宁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3.05mg/100ml。
肇事后赵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在医院接受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俊梅
检察官助理:史艇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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