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23时许,酒后驾驶辽D****9号小型面包车,沿抚顺市望花区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峪镇后孤家子村附近时,与姚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吉J****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姚某某及三轮摩托车内乘客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215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经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左大腿损伤为轻伤一级;右大腿损伤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右膝关节损伤导致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小腿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导致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胸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多发创伤导致休克(轻度)为轻伤二级。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腕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左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莹
代理检察员: 陈希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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