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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6********,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蓝山县**上县城办事,当行驶至湖南省蓝山县塔峰路**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赵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2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的新鲜血液样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醉酒驾驶机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兰生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蓝山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776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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