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5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释放后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8 日13 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F****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通往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G213线交叉路口北侧2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甘F****1(临时)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某无责任。经提取血样鉴定,赵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5.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中。
2.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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