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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甘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路清真屠宰场门口路段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豆某某停靠在道路南侧路边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相继又与程某某停靠在道路南侧路边的甘F****5号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2020年5月1日,出警民警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2020年5月4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55.35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15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豆某某、程某某无责任。2020年12月24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秀琴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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